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翊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刀」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3頁正面),然其並未提供「阿刀」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製造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呂翊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與另犯之毀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丙所犯數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68號房C床躺臥之病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基隆長庚醫院病房病床,為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時查獲,並在上開病床旁垃圾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翊維於警詢│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時之自白│行│├──┼────────┼──────────────┤│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四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案件尿液檢體對│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照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三│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驗餘淨重0.0095公│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檢出│││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海洛因成分反應。│││之毒品鑑定書1份││├──┼────────┼──────────────┤│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