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時因細故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復因細故徒手毆打乙○○二次,致乙○○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枕部頭皮擦傷及右上眼瞼、右上唇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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