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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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段至通霄段、台一線一三二K南下路段、台一○○○鎮○○○里段、台一線公路通霄段、新竹縣○○鎮○○○路連絡道、苗栗縣○○鎮○○○○路旁、苗栗縣新川里垃圾場入口處、台一線公路南勢段路旁,竊取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有山形反光標誌九面、限速牌一面、告示牌二面、中國石油公司通霄加油站所有指示標誌、慈暉醫院所有廣告招牌一面、苗栗縣通霄鎮鎮公所所有指示牌二面、新竹縣竹南鎮鎮公所所有告示牌十二面、指示牌一面、未南汽車旅館所有指示牌一面、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所有垃圾場告示牌一面、谷巴汽車旅館所有汽車旅館指示牌一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乙○○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該些物品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八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刑㈡函字第0九五四號函)。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在台北縣○○鎮○○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無一住所、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即苗栗縣○○鎮○○○段至通霄段、台一線一三二K南下路段、台一○○○鎮○○○里段、台一線公路通霄段、新竹縣○○鎮○○○路連絡道、苗栗縣○○鎮○○○○路旁、苗栗縣新川里垃圾場入口處、台一線公路南勢段路旁等處,分屬苗栗縣及新竹縣;再者,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監,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明細資料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以函送本院審判之起訴書及卷證資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送達本院收發室,此觀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甲○金物八九偵字第二五一號函一紙自明,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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