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為松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陵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由甲○○、乙○○出面向戊○○○詐稱:甲○○所經營公司財力雄厚,乙○○在大陸投資生意,須短期資金週轉,可立即還錢等語,使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不知渠等債信已有困難,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元,甲○○、乙○○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償還依據,詎支票屆期提示,皆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松陵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妹妹乙○○在經營,伊僅係掛名當負責人,平時均在台中地區從事水電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而當時向告訴人借錢都是乙○○出面去借,伊只是有時候去告訴人處拿錢,都是由告訴人與乙○○談妥後,再由伊拿支票去換錢,乙○○說要接洽電腦、冷飲方面的生意,需要用錢,後來錢借到後拿去哪裡伊亦均不知情,因為乙○○係伊妹妹,又是板橋市民代表會代表,伊就是太相信她,所以自己也因此受害,本件伊亦係被害人,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松陵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份在卷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借款確係由同案被告乙○○出面向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則同案被告乙○○苟確有向告訴人施詐稱:甲○○所經營公司財力雄厚,乙○○在大陸投資生意,須短期資金週轉,可立即還錢等語,其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應係同案被告乙○○等情,實堪認定。又松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確係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餘股東亦均不管公司事務等情,亦經證人即松陵公司股東丁○○、丙○○到庭證述無訛,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乙○○以經營上之需要為由對外借款,縱被告甲○○有於借款期間,應乙○○之要求前去向告訴人取款,然其於取款後既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乙○○處理,則被告甲○○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實係意在詐取該款項,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曾出面取款,遽認被告甲○○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被告甲○○既掛名為松陵公司之負責人,則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之支票由實際經營公司之同案被告乙○○持以使用,本屬常態,同案被告乙○○其後將之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是否為被告於掛名為負責人時即得預知之事實,亦非無疑,是亦難以同案被告乙○○持用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松陵公司支票借款,即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同案被告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因公司經營不善,隨即匿居國外避不返國處理,而被告甲○○則未隨同逃匿出境,亦有境管局入出境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從中獲取上開款項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甲○○前往告訴人處取回借款,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按,同案被告乙○○另以松陵公司之名義,並持松陵公司之支票持向被害人 阮秀月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案,被告甲○○亦未與之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亦據檢察官查明而為被告甲○○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字偵第一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由是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 張馨文 共同詐欺等情,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有關被告甲○○部分,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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