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一九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及在路旁裝卸貨物之丙○○,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程劍 揮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裝卸之貨車逆向違規停放在白線外卸貨,伊駕車行經該處,並不知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現場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在貨車靠馬路後面輪胎剛好站起來,被告車子剛好經過擦撞到,他車子沒有停下來,一直開,告訴人係摩擦到再彈回來撞到自已車子的鐵板,他那裡擦撞到,我不清楚,有看到他倒在地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十幀、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理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當時天侯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車流正常、視線良好等語,並無阻礙被告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