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附近某公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拾獲他人丟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另尚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對面防火巷內之廢棄沙發椅下,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鑑驗時業經試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經過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撞針彈簧,經實際以底火測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係玩具槍彈殼加裝七.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七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拾獲上開槍彈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它藏放在該處廢棄之沙發椅下,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伊於右開時地前往上址找伊女友 黃春緣 ,因害怕被人毆打,所有才持有上開槍彈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槍彈係伊拾獲的,為伊所有云云(詳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查獲時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稱有人恐嚇伊,伊要找女友,持有槍彈係為了要防身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等情,至堪認定,所辯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亦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影響,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先前並未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其持有上開槍彈,亦未持以犯案,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其社會危險性尚非重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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