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起,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及酒泉街口,為警查獲 李孟書 (由本院另案審結)後,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甲○○及 林啟文 (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並當場扣得李孟書所有供李孟書與甲○○施用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八˙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棒二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誤載二組吸食器均屬李孟書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交付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八˙八公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惟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復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因此,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刑時,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依法免除其刑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一紙、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八˙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亦依法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