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巷○號二樓其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鼻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