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計程車駕駛,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樹林火車站後站前,因計程車排班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兩人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使乙○○因而受有前胸部、背部、兩側上下肢、左大腿等多處挫傷;使甲○○受有左額頭擦傷(一×一公分)、鼻部紅腫(二.五×二公分)、左頰擦傷(三×一公分)、左手上臂擦傷(三×一公分)、左大腿紅腫(各三×一公分、八×二公分、四×二公分)、左膝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計程車排班糾紛,發生相互毆打致對方受傷等情不諱,互核相符,此外另有被告乙○○、甲○○分別提出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指稱:其左頸之傷,係與被告甲○○毆打後約半小時,警方人員處理離去後,由另一名林姓者毆打所致,並非被告甲○○毆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足見被告乙○○該處左頸之傷,並非被告甲○○毆打所致,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甲○○所造成,應屬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均辯稱:伊等係自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 王世和 兩人互毆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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