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購得牌照AC─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翌日,因自動變速箱故障,入廠修至當年底完畢,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丙○○駕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路段為警攔檢,以該未參加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定期檢查舉發,始知原認辦理車籍異動時應已送檢之該車逾期未驗,嗣該車於八十八年元月底因方向機柱無法自動迴正、漏油,不能行駛,先後因待料及總代理商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危機,延至目前仍送修中,詎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竟以異議人不依前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該車牌照,並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俾能繳納罰鍰補驗云云。
二、按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滿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牌照AC─一九八七號汽車,原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查,已載明於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內,該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購得後迄今仍未送檢,於同年底修理完畢後,由丙○○駕駛該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檢舉發等情,亦據異議人及其代理人丙○○供明(見異議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而汽車除新領牌照外,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需繳交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無應經驗車之手續;況該車被舉發前迄八十八年元月底再度損壞前,本已檢修完畢,非不能即刻送驗,且該車苟有方向機柱漏油或不能自動迴正等損壞,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第十八條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第二十九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等規範意旨,仍應停駛送檢,若不合格再修復補驗,即不因此免驗。是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以異議人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復未到案,裁決罰緩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因其未參加定檢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該車牌照,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