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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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二六四」路公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街○○○巷巷口附近時,適超越正於該路右側騎乘腳踏車直行之乙○○,甲○○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甲○○仍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該公車超越乙○○,導致該公車之右前側車門後方處撞及乙○○之左手肘及腳踏車把手左側,乙○○因此跌倒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車直行,時速約三十公里,但無超越告訴人,復無注意告訴人之存在,嗣後聽到聲響,始發現告訴人倒臥於該公車後方云云,然車禍當時,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直行,因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時,未注意該公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併行間隔,方撞及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既自承其於發生車禍前並無注意告訴人,而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皆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腳踏車一般速度緩慢,其速度無法達時速三十公里,足認車禍時被告係駕車超越告訴人,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就發生車禍時地,天候晴朗,且視距良好,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復無障礙物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堪認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另就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復有板橋中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該診斷書上所載診療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同,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再就被告係台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有台北客運公司員工服務證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