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范宗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2之5號房屋之使用人,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甲○○承租上開房屋92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時之時段使用權,甲○○承租該房屋係用以經營松下晏卡拉OK之用,剩餘之時間則由丁○○經營酒店生意。丁○○並與甲○○約定,以丙○○、甲○○合夥之方式,由甲○○擔任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商號「名流小坊」(起訴書誤載為「名流小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詎丁○○於92年10月間某日,因要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刷卡機,而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己○○至現場勘查時,其所僱佣之職員乙○○因不知擔任負責人之甲○○是否同意為刷卡機之申請,遂以電話詢問丁○○。丁○○明知甲○○未曾同意,竟告知乙○○「甲○○業已同意申請刷卡機」等情,致不知情之乙○○將名流小坊及甲○○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己○○,由不知情之己○○,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12之5號處,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上,盜蓋「名流小坊」、及甲○○之印文,及由不知情之乙○○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約定書,並持該約定書交付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名流小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首開敘明。
二、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亦即,依據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可得推衍出「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㈡然而,倘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
加以證明,使法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此時,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即有「舉證之必要」。所謂「舉證之必要」,是指若不證明某事實將受到不利判斷的當事人,為避免對其不利,有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之義務(提出證據之責任及證明的負擔)。關於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固在檢察官,如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時被告抗辯其行為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自應對該事由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如果放棄該事實之證明,即無法削弱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就會受到有罪之判決。反面言之,倘若被告提出之證據,達到法院對被告有罪產生合理的可疑時,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舉證責任與舉證之必要:
⒈所謂偽造,法例上向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別。前者
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稱有形之偽造;後者有二種態樣,其一是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又稱直接無形之偽造;其二是行為人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稱間接無形之偽造。
⒉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而言,所採係形式主義之觀
念,故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且其內容不實。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檢察官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權制作」,且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倘法院已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時,被告對於「有經制作名義人同意」(即非冒名制作)及「文書內容並無虛偽」之事實,有「舉證之必要」。
㈣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刷卡機之申請,屬合夥事務之一部,尚難認為係合夥之日常事務,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從而,如合夥人欲以其他合夥人之名義為刷卡機之申請時,自應得到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始能以其他合夥人之名義為之。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同意才將資料交給乙○○,因為申辦刷卡機要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押金、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但並沒有要求證人乙○○簽名,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㈠被告從未坦承有偽造之行為,故檢察官將被告之供述列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甲○○指訴公司大小印章均置於加鎖之抽屜中,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否認約定書上「甲○○」之姓名為其所簽,檢察官對於該署押究竟是何人所偽造,未見舉證。
㈣依據民法第671條第3項,合夥之通常事務,由有執行權之
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被告申請刷卡機乃有利於合夥事業之行為,係依法行事。況且該刷卡機迄無啟用,亦無損害可言。
四、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依證人甲○○、戊○○之證詞,足資認定「名流小坊」係
合夥性質,且被告丁○○未經甲○○同意而申辦刷卡機之事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刷卡機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於「名流小坊」係伊與證人甲○○合夥乙事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復有「名流小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⒈刷卡機之申請,參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水果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花卉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言,尚非合夥之初所約定之所營業務;雖然,經營前開業務,可能有使用刷卡機之需要,但非屬必要,尚難認為係合夥之通常事務。
⒉證人甲○○既證稱未經伊同意而申請刷卡機,據前所述,被告自應對於曾得證人甲○○同意,有舉證之必要。
⒊被告未提出證人甲○○同意其為刷卡機申請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自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甲○○否認「名流小坊」為合夥乙節,本院認
為據證人戊○○所稱:營利事業登記完成,負責人要到稅捐稽徵處確認是否商店之負責人時,甲○○有同伊前往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甲○○非合夥之證述,並不可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原欲證明「證人甲○○全權授權被告執行股東之權利義務」(見被告94年4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然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替伊找尋銀行,代償伊信用卡之債務,伊對於變成「名流小坊」之合夥人並不知情等語(見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丙○○之證詞,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甲○○有同意被告以甲○○名義申辦刷卡機之事實。至於依據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是否另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有未經證人丙○○同意而偽造授權書(見本院審理卷,被告94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事實,縱然有之,因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初,即有申辦刷卡機之意,自非本案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㈡證人乙○○證稱:伊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方將公司大
小印章交付證人己○○,並由證人己○○在約定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因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用印後,再予以行使之行為,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證人乙○○否認在約定書上簽名之行為,係證人恐受刑事追訴而為迴避其責任之證詞,經核證人乙○○、己○○之證言,僅有此處歧異,故證人乙○○否認簽名乙節,經審酌證人己○○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己○○證稱:證人乙○○經電話確認後,將「名流小
坊」之大小印章交予伊在約定書上蓋章後,乙○○並在該約定書上簽上「甲○○」之署押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己○○之證詞,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偽造甲○○署押無證據資以證明乙節,亦不足以採信。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足資認定
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己○○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叫乙○○簽名,且該文書對於甲○○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因被告告知伊證人甲○○同意為刷卡機之申
請,方會在約定書上簽名,此節據證人己○○證述「乙○○在電話確認後,伊蓋完大小印後,始在約定書上簽名」足資證明。
⒉證人甲○○未曾同意為刷卡機之申請,則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己○○盜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偽造證人甲○○署押,使證人己○○認為證人甲○○有同意刷卡機申請之事,足資認定對證人甲○○造成損害。
此與事後刷卡機之申請有無真正核准,或日後被告有無使用刷卡機係屬二事,被告辯稱;本件刷卡機尚未啟用,故無損害等辯解,亦不可採。
㈡「名流小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甲○○合夥之事實。
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未經合夥人(即證人甲○○)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用以申請刷卡機之事實,本院已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被告之辯解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有經證人甲○○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罰金刑,非累犯),素行尚可;犯罪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乙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業已交付三信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合;其上「甲○○」、「名流小坊」之印文係盜蓋,尚非偽造,與刑法219條沒收規定不合,均不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