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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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
簽注壹拾陸張、帳單伍張及參考資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為
止,所為多次前述三罪犯行,其所為各罪之多次犯行,時間
密接、態樣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
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賭博罪受刑事判決確定,猶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雖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營期間短暫,並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六合彩簽注16張、帳單5張及參考資料,為被告於警詢
供陳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速偵卷第
8、9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