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廿二巷一弄十二號兼右乙○○住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玖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五萬元計,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止,被告乙○○並應給付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利息。雙方復經約定,被告乙○○若違約不支付利息或不清償本金者,除應支付之利息及應清償之本金外,尚須另支付十萬元違約金予原告。本件借貸關係,被告乙○○並覓得其父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乙○○債務之履行。上開借款後,原告業經悉數交付被告乙○○收受,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可證,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及違約金。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款項及數額,一一臚列如下:
1、本金:二十五萬元。
2、利息:⑴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共三十一萬元
①每月利息:250000×200/10000=5000②共六十二個月利息為:5000×62=310000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萬元每月二百元
3、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1+2+3=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五萬元計,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向原告借貸二十五萬元無誤,被告甲○○亦授權乙○○代行簽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甲○○確有誠意清償債務,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且被告乙○○係因不慎將契約書遺失,又找不到原告,無法還錢及支付利息,並非故意違約,原告不應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二十五萬元,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止,被告乙○○並應給付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之利息,雙方復經約定,被告乙○○若違約不支付利息或不清償本金者,除應支付之利息及應清償之本金外,尚須另支付十萬元違約金予原告,本件借貸關係,被告乙○○並覓得其父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乙○○債務之履行,上開借款後,原告業經悉數交付被告乙○○收受,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任何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按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付利息,有前開契約書可參,依此計算其約定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則被告乙○○借款二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應付之利息為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付利息。
三、又,被告乙○○既與原告約定若有違反約定不如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外,除清償本金及利息,尚須另支付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前開契約書足參,則被告乙○○迄今尚未支付本金、利息均為事實,且被告乙○○所辯稱契約書遺失、找不到原告而無法清償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辯稱契約書遺失不知匯款帳號、找不到原告屬實,因該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其對於違約事實之發生,仍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依前開約定另行給付原告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經濟情況不佳,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債權人將來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難據為債務人拒絕或延緩給付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258333+100000=608333)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五萬元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請求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一:
一、本金:250000元
二、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三、每月利息:250000元×20﹪÷12=50000/12
四、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共六十二月利息:50000/12×62=258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