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05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強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曾受羈押共計28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2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4條之規定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即28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賠償標準,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形,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或逃亡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及93年10月21日院信刑仁字第0930012598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到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998號審理,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查址之結果,該所於79年6月20日以南市東戶字第4614號答覆表示聲請人之巷5弄5號」,嗣經本院依該址傳喚、拘提無著後,乃於7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台南市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郵務送達回執、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回函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79年度訴字第998號案卷第10、55、80、81頁)。
(二)聲請人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嗣於92年12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移送本院訊問後,本院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強盜犯行,僅承認出售鋼捲三捆予 張耀東 ,得款約10萬元,惟被告若無參與犯行,應無逃亡之必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嗣聲請人於93年1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乃於同日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15萬元交保,並將聲請人限制居住於「台南市○○街○○○巷○弄○號」及限制出境,聲請人於同日由其配偶 吳淑華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獲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
92年度訴緝字第22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諭令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訊問筆錄及聲請人辦理交保之程序單在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如前述,然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陳順水犯罪所得之不銹鋼捲3捆並出售之情事,且歷經本院依查址、傳喚、拘提及通緝等程序,其為警盤查時復持偽造駕照應訊,係逃亡中通緝到案,是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由其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本身有重大過失甚明。另本院於決定羈押時所應審酌者即係其所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毋須達於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之程度,是於羈押審核時,本院所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予羈押以保障國家刑罰權適切之行使,是以本院對聲請人實施羈押,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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