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74號
聲請人丁○○○
丙○○甲○○乙○○右列聲請人等因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戊○○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叁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賠償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部分:
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8月2日海擘字第0930004422號函所載,戊○○先生「...於37年12月1日至38年5月1日擔任永嘉軍艦之少尉航海官(調訓)、38年5月1日至39年10月1日擔任海軍陸戰1師少尉附員(調)...另依「海軍司令部訓令」((三九)晃勁字第12072號),徐先生係反共先鋒營第1期結業學員...依據本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基金會」有關本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查證結果:(一)「反共先鋒營」及「各集(管)訓隊(陸戰一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聲請人提出該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可採信,爰審酌戊○○業於82年1月8日亡故、聲請人為其法定共同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正本4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已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396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戊○○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158萬4000元,其聲請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賠償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之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業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在案,此有該會93年3月4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1104號函在卷可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禁止雙重賠償之精神可知,此部分既已受補償,自不得再予以賠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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