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92年6月10日,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8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
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三)被告於91年6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四)被告另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67,477元(包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40,0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21,143元及代償金額帳款6276元)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約定條款,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及代償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及代償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867,477元,及其中817,872元部分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4,274元部分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暨自94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