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四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七時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一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廖本能以科學儀器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乃將前開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之一號三樓退件,嗣經原舉發單位依上揭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後壁安溪寮郵局大宗掛號第0八八三0八號函再次付郵寄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此有第四警察隊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第0八八三0八號收據,並於寄存屆滿三個月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超速駕駛之事實,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原舉發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在前述地點超速駕駛等事實除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交字第Z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所附超速違規照片一紙可按。前開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該局第四警察隊業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惟因無法送達遭退件,復經該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後壁安溪寮郵局大宗掛號第0八八三0八號向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遷至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十二樓之三)之之一號三樓當地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此有該局第四警察隊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第0八八三0八號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舉發通知單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逾期退回信封封面傳真、寄發舉發通知單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無法送達須寄存之信封封面各一份,以及受處分人個人稽,是該隊對受處分人所為前開送達自屬合法,受處分人前開辯詞既有未合。
四、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九十二年四月日以郵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寄存送達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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