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被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南科16l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八○%,依台電公司合約付款。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九○%,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一○○%」。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尾款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均屬有間,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合約第四條「本工程總價……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及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二點「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除另有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辦理:二.一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估報價款。二.二發包圖說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等約定,僅係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非採實做實算制,並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數量遺漏或誤算為由請求增加價款,尚難憑認系爭合約為單純的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含訂價單、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承包範圍,尚包括各種物料材料之提供,並第一、二期工程費中,設備材料費用總額共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佔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之六九%,遠逾其他人力及管理費用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約定「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僅單純「完成工作」即可,系爭合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僅負責勞務之提供,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則係由定作人提供之情形有別,其性質應屬學說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契約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付款方式為: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八○%,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九○%,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一○○%。系爭合約第四條則有工程標單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不影響合約總價,及系爭合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⑵」亦有同上旨約定,已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依首開說明,除兩造間系爭合約目的重在系爭工程(或設備、材料實體)財產權之移轉外,是否應不論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額佔總工程款比例之多寡,系爭合約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是。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執系爭合約名稱明文為「承攬合約」,所約定者均係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無隻字述及買賣相關內容,合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屬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抗辯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似非全然無據,自有研求之必要。觀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似屬施工期間有關已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得否憑以認定系爭工程並非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並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察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除負責勞務提供外,亦可併供給材料,不以定作人提供材料為必要,復不釐清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目的,竟憑系爭工程材料費用額,及上述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約定,逕認系爭合約性質屬學說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適用承攬關係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尚嫌速斷,不無違誤。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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