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四四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太平路二段二三五號前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而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零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