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美玲法官洪正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