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慎撞擊 謝明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幸未有人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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