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峰榮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甲○○於受詢(訊)問人、被通知人、在場人、所有人欄處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份而偽造「謝峰榮」之署押,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謝峰榮」署押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逃避犯行,竟冒用其弟「謝峰榮」名義應訊,陷其弟「謝峰榮」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依法應予嚴懲,且經通緝始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謝峰榮」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被告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受檢者簽名欄上亦有偽造署押等語,惟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受檢者簽名欄係為空白,並未有如上所述偽造署押之情事,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有成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謝│偽造指印││號│││峰榮」署││││││名││├─┼─────────┼────┼────┼─────┤│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受詢問人│3枚│9枚│││鎮分局98年2月1日20│欄及騎縫│││││時10分至21時10分之│處│││││警詢筆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受詢問人│2枚│5枚│││鎮分局98年2月1日22│欄及騎縫│││││時43分至22時45分之│處│││││警詢筆錄││││├─┼─────────┼────┼────┼─────┤│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受詢問人│2枚│8枚│││鎮分局98年2月2日10│欄及騎縫│││││時37分至10時55分之│處│││││警詢筆錄││││├─┼─────────┼────┼────┼─────┤│四│98年2月1日14時40分│被通知人│1枚│1枚│││逮捕通知書(本人)│欄│││││││││├─┼─────────┼────┼────┼─────┤│五│98年2月1日14時40分│被通知人│1枚│2枚│││逮捕通知書(家屬)│欄│││││││││├─┼─────────┼────┼────┼─────┤│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在場人欄│1枚│1枚│││鎮分局98年2月1日14││││││時20分至15時許之扣││││││押筆錄││││├─┼─────────┼────┼────┼─────┤│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所有人欄│5枚│10枚│││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1枚││││察署98年2月2日下午│欄│││││6時21分許之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合│││16枚│36枚││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