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透過相對人向第三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每月高達1萬5千元,經抗告人1年多來陸續清償,並與出借人協商,經其同意嗣後免除給付利息,僅清償本金即可,惟因抗告人目前之薪資已被扣3分之1外,尚須負擔家中房貸及其他債務,而抗告人實際上已給付相對人約20多萬元,亦應向其他債權人為清償,故對相對人方面之債務延欠至今,爰提起抗告,請求就本件借款債務裁示自97年3月起由抗告人以每月償還2,5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其清償情形如何,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劉邦遠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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