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之⑴南科-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十四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造並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65,5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已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合約總價21,165,500元之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尾款2,116,55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名稱為「南科16lKV地下電纜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且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材料,且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之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將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且由該單價分析表材料之價額遠高於施工之費用,亦應可認為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以,系爭工程既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有關買賣契約之15年時效之規定。
⒉又縱認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然
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本工程俟臺電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並經原告公司同意,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時點,由原來以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之約定,合意變更為以臺電支付被告工程尾款後,始辦理本件工程結算並給付尾款。惟嗣後臺電公司何時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尾款,被告公司均未通知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系爭工程往來信函中,被告公司均由重電工程處或高雄站
發函,故被告公司前開於95年12月15日以重電工程處名義所發函文,應足以代表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⒋被告公司雖抗辯臺電公司已在96年l月3日給付尾款,工程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日屆滿,但原告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公司何時領取臺電公司尾款,原告公司於98年1月2日後曾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已領取臺電公司尾款,被告公司人員推稱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案件未解決,而未告知臺電公司已給付尾款。
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初驗
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日通過臺電公司驗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稅)
,乙方(即原告公司)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8條規定結算之」;又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則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復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可知,系爭合約雖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惟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估價之參考或於系爭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追加、變更之情況時計價之參考,要不能依此逕認為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㈢兩造合約名稱為「承攬合約」,合約主文中均明載「工程」
二字,合約內容亦僅就工程之名稱、地點、範圍、總價、付款辦法、期限、變更、配合、監督、保固、驗收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即係以系爭工程應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無隻字論及與買賣有關之內容。而關於付款辦法,亦係約定按原告公司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要與一般著重財產權移轉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付款約定均以「貨到工地時」支付主要款項不同,雖系爭工程款中包含由原告提供之村料部分,惟合約之目的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興建,材料之供給僅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即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之意旨,更應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因此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要等到
臺電公司支付尾款後再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因原告同意前開請求,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變更清償期限係屬法律行為,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公司所收受之95年12月15日大同重一系統發字第000000-00號函,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所為,故縱使原告公司同意該函之內容,亦不生雙方以合意變更清償期限之效果,則原告公司主張應以臺電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時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違誤。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時起算,因臺電公司已於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縱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日屆滿2年而消滅,被告公司仍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⑴南科-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十四廠環路16l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之附屬設備部分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
㈣被告公司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款2,116,55O元未付。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
或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㈡本件債權的時效起算日是否已經起算?如是,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
⒉依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
(含稅),……,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又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則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等語觀之,可見系爭契約固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認定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
細則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等語觀之,亦可見兩造就付款辦法亦約定按原告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月計價給付工程款,核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
⒋此外,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契約當事人之
意思確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將系爭契約解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應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
要等到臺電公司支付尾款後再辦理工程款結算事宜而給付工程尾款,而原告亦同意其請求,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固提出被告公司重電一廠系統工程處95年12月15
日函並據以主張兩造有變更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然依該函說明欄二所記載之文字為「本工程俟臺電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觀之,尚難認有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之意思;又自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9、10行稱「查該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原證2),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亦足認原告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乃認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即應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是不論被告公司系統工程處上開函文之真意如何,原告公司既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期限,本件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定之,亦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限已經兩造合意而變更,尚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
,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臺電公司總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被告公司依約本應於94年12月16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96年12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公司又自承其於98年1月2日後始向被告公司詢問(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公司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由原告公司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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