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嘉哲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12件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急性發作時,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將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其於100年9月13日晚間,精神分裂症再度急性發作,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而其因曾遭位於彰化縣○○鄉○○路○○○○號、 謝建國 所經營「日發資源回收場」之工作人員檢舉犯竊盜案件,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日發資源回收場」,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引燃自製汽油彈投擲至「日發資源回收場」內,燒燬該資源場內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一批(價值新台幣7萬元),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李嘉哲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旋於同年月14日19時26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其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及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個為警查扣,進而查獲。
二、案經謝建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嘉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哲對於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消防局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揭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100年9月14日19時26分許,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李男 依過去病史及會談結果,研判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經評估結果,李男於犯罪當時處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呈現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但未達極度受損,然仍因而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分裂症再度急性發作,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易燃資源回收物品一批,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