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89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3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89年度毒偵字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3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第1、3、4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第1、4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
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第1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第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前揭第1案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第
4案,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1月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坤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B180075)、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89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3日、89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89年度毒偵字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蔡坤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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