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利用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利用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證據欄中「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柱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係於賭博結束後,始為警所扣得,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適用;惟上開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楊國柱男52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17之3號住處,利用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以每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楊國柱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4組號碼(即4星)予組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嗣經警於101年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楊國柱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3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外,亦同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為實務所採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傳真之方式,向不詳之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次簽注金額約3、4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自家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在現場除查獲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而扣案之簽單僅2張,數量非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