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詠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詠聖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為0.3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喝酒而是喝養樂多酵素被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0.37MG/L,且也已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之時,雖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僅限制應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明文強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或應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受處分人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縱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併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尚無違背法定程式要件(司法院74年7月6日〈74〉廳刑2字第584號函釋之結論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其立法意旨,係以駕駛人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於公路上行駛,不但危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亦嚴重危害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故為維公共交通之安全,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然駕車之行為嚴予禁止。故汽車駕駛人縱使服用酒類以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品,如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仍得以前開規定加以相繩,並未限定駕駛人係因飲用酒類過量致使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方可處罰。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林詠聖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酒精濃度
測定呼氣值達0.37MG/L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未超過0.55MG/L之標準,且其於肇事之際,經警員當場加以觀察,並未發現有何異常行為,顯見受處分人於酒後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喝酒,僅飲用養樂多酵素云云。惟查
,本院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養樂多酵素」送驗結果:前開送驗之飲料每100g確實含有0.05g之酒精成份,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1年3月19日食研技字第1010001208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縱使係因其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養樂多酵素」所造成,亦屬違規行為無疑,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再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曾經喝過啤酒,飲酒後心跳會加快,而伊喝完養樂多酵素後,也有心跳加快,臉會紅紅的反應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受處分人既明知其飲用養樂多酵素後之身體反應與飲用酒類後之反應相似,本應更加謹慎,避免於於服用養樂多酵素後後自行駕車,詎受處分人並未避免之,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復辯稱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可裁罰其酒後駕車行為容有疑義云云。惟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及警光雜誌第522期相關研究報告可參。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駕駛可能受到影響,如又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訂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0.25MG/L,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刑法構成要件之判斷,與行政罰無涉。從而,受處分人飲用養樂多酵素後,縱因不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科處「刑罰」,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行政裁罰,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罰,其中罰鍰金額之裁處核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相符,其餘處罰亦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