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4月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欲右轉至大福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與大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適有 李明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明俊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明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詎因無照駕駛緊張,乃基於肇事遺棄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李明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告知李明俊,始調閱車籍資料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明於警詢、偵查及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俊之指述。
(三)被害人受傷之照片3幀。
(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2幀(見偵卷第11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3月21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適當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車輛,又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貿然右轉,致與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因己無照駕駛,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被害人就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故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