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坤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假日飯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分,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迴轉往大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在該路段貿然迴轉,適 王子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健行路方向駛致,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子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邱顯坤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王子薇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王子薇送醫,且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子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薇之指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5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猶在上述路段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