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倍宥
張圳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12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倍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圳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張圳南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石倍宥及張圳南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日下午11時許,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號之展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前,先推由石倍宥進入展新公司停車場,徒手接續搬運展新公司所有之電梯配重塊8塊,再由張圳南在位於展新公司對面之山腳路3段188巷口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石倍宥先將上開竊取之電梯配重塊8塊搬運至山腳路3段188巷口,再與張圳南分別騎乘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不遠處草叢藏放,張圳南並以電話央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朱素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載運離去,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二聖街口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攔檢查獲,並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電梯配重塊8塊(已發還展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倍宥及張圳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張圳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素蓮、林俊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 石倍宥甫 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張圳南甫 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心態可議,且被告石倍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考量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石倍宥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圳南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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