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氏玉霞DAN.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氏玉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鄧氏玉霞騎車不慎撞擊案外人 陳俊宏 停放路旁之自用大貨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診斷書」。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6號被告鄧氏玉霞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氏玉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撞擊陳俊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左後車斗,鄧氏玉霞當場跌落至地面上,並因之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氏玉霞之自白,(二)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