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張、帳冊貳本、錄音帶壹捲及錄音機、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0張,因均非屬警員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搜索當日之簽注單,有該等簽注單在卷可參,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沒收一節,尚有未洽,但因該等簽注單與扣案之帳冊2本、錄音帶1捲及錄音機、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等物,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吳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吳明山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0張、帳冊2本、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0張、帳冊2本、錄音帶1捲、錄音機、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扣案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簽注單2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帳冊2本、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