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告 范恆逸 被告 林憶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經由露天拍賣網站(www.ruted.com.tw,下稱系爭網站),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以在新竹市○○路7-11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以新台幣(下同)3,
330向被告購得JKY七吋平板電腦一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然原告隔日即發現系爭平板電腦有諸多軟硬體不相容之問題,例如:無法執行google的瀏覽器chrome等(以上為軟體部分),及與原告所有滑鼠、鍵盤、隨身碟不相容(以上為硬體部分),原告乃經由系爭網站告知被告,並欲與被告協商退貨,惟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刷機軟體,以改善問題。嗣原告收到刷機軟體並測試後,問題幾乎沒有改善,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回信中坦承「這一款的USB裝置相容性比較低,另一款4:3的會比較好,是不同方案商開發的,但市面上你看得到同一款模具都是同一個方案商開發的,所以都有這個問題」,原告此時方知此產品在開發時,某些模具就已存在固有之不相容問題。
2.由於此產品之售價高出同級大陸產品數百元百幣之譜,推估此等重大瑕疪之所以發生,並非由於開發商偷工減料貪小便宜,實乃被告己身產品控管上的疏失,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
1.查系爭平板電腦作業系統是Android,本身有瀏覽器可使用,上網不是問題,至於google的chrome,系爭平板電腦出廠時就未安裝,並未支援此系統。原廠沒有的軟體,原告自行安裝而發現不相容,並非是平板電腦的問題。
2.另系爭平板電腦與原告之滑鼠、鍵盤、隨身硬碟不相容,乃係因平板電腦與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不同,雖同名為電腦,但對週邊硬體相容性較差。平板電腦主要要用來上網、看電子書,及玩app等小遊戲。
3.原告以自行附加的軟體與硬體不相容,而表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進而要求退貨,對於買家相當的不合理,因為在消費者下標購買商品時,交易契約雖已成立,但仍保有取消的權利,因為此時商品未拆開使用,商品仍保持完整,此時若退貨,兩方無損,但原告拆開使用一一段時間後,此商品已非全新品,在市場上的價值就只是二手商品,不論其新舊程度,皆已折價。因此,賣方通常不會同意消費者退貨,因為電子消費性產品,皆是拆封使用即不可退貨,但商品本身若有瑕疵,可退回更換新品。
4.在此爭議中,原告只是堅持有問題,也不同意退回檢查,也未告知其不相容的硬體品牌及型號。賣家位於高雄市,此資訊在買方購買時就知道,還一直要求北上新竹驗證處理,須知北上南下耗費人力、金錢,此消耗遠遠超過於買賣商品的利潤。取消交易對賣家相對不公平,應維持交易契約並斟酌原告所持的不相容並非主要功能,酌量返還部份請求價金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原無管轄權。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間有關前揭契約之履行地(即交貨及付款地),係約定在新竹市○○路7-11超商履行,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網站,於101年5月13日,以3,330元,在新竹市○○路7-11超商,用取貨付款方式,向被告購得系爭平板電腦;另系爭平板電腦有無法執行google公司之瀏覽器chrome,且與原告所有之滑鼠、鍵盤、隨身碟不相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雙方往來之email信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行安裝系爭平板電腦所不支援之google公司開發之chrome瀏覽器,致不相容,故應非系爭平板電腦之問題;另系爭平板電腦與原告的滑鼠、鍵盤、隨身硬碟不相容,乃係因平板電腦對周邊硬體相容性較差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平板電腦作業系統為Android4.0,有結帳明細在卷可稽,而此作業系統與瀏覽器chrome,均為google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另chrome瀏覽器可適用在Android4.0以上之作業系統,此為眾所週知,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chrome瀏覽器既可適用在Android4.0以上之作業系統,而系爭平板電腦於被告出售時復記載作業系統為Android4.0,理應無不相容之問題,然實際上卻無法相容,顯見系爭平板電腦對於軟體之相容性上,確有原告所指之前揭瑕疵,且此瑕疵就上網搜尋功能而言,應屬重要瑕疵;又USB(UniversalSerialBus,通用串列匯流排)是電腦連接外部設備的一個串列匯流排標準,並普遍廣泛裝置於在電腦上,用於與可攜設備(例如:
滑鼠、鍵盤、隨身硬碟)交換數據使用乙節,亦為眾所週知,是系爭平板電腦既裝置有USB,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誠難想像其竟無法支援目前已相當普遍之USB滑鼠、鍵盤及隨身硬碟等可攜設備,可認系爭平板電腦於硬體上亦有原告所指之此部分不相容之瑕疵,且此瑕疵就外部連接功能而言,亦可認屬重大瑕疵,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從卸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板電腦既存有前開瑕疵,且此等瑕疵嚴重影響上網及外部連接功能,而原告復於起訴時以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負返還部分價金義務云云,應無理由。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解除本件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3,330元,應無不合,爰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