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娥
邱詩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詩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金娥係 呂莉蓁 (即 呂美英 ,起訴書誤載為 呂莉臻 )之前同居人 邱嘉宏 之前妻,邱詩音則係蘇金娥之女,蘇金娥與邱詩音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呂莉蓁當時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處內,與呂莉蓁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呂莉蓁乃報警到場處理,詎蘇金娥與邱詩音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出手抓扯呂莉蓁之頭髮,並以手毆打呂莉蓁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呂莉蓁受有右胸壁、右肩部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蓁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卷附員生醫院診斷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醫師依其診療結果開立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莉蓁、證人 林世勇蘇建銘 於偵訊中之證詞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金娥、邱詩音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拉扯到告訴人之頭髮,惟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蘇金娥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掐住其脖子,並抓住其再毆打,其不甘示弱才會反擊抓告訴人的頭髮;另被告邱詩音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要打其父親邱嘉宏,其母親即被告蘇金娥上前阻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為將蘇金娥及告訴人拉開,不小心拉到告訴人的頭髮,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蘇金娥、邱詩音各出手抓扯頭髮,
並以手毆打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右肩部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莉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7號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世勇、蘇建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證人林世勇並證稱:蘇金娥穿黑衣的女兒(即被告邱詩音)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突然去拉呂莉蓁的頭髮,動作好像是拉又像是打呂莉蓁,有碰到呂莉蓁等語(分見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第38頁),參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雙方均無何恩怨糾紛,所述應較為客觀而可採信。是當時被告邱詩音非僅是抓扯告訴人的頭髮,應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告蘇金娥、邱詩音於上揭時地抓扯告訴人之頭髮,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金娥、邱詩音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世勇、蘇建銘於偵訊時均證稱:渠到現場時,呂莉蓁跟 邱國華 在櫃臺後面,蘇金娥與呂莉蓁為了蘇金娥母女是否可自由進入屋內之事互相爭吵,嗣邱嘉宏因身體不適走入裡面的辦公室,告訴人亦要隨之進入時,邱詩音即突然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邱國華即架拐子將邱詩音拉開,蘇金娥又上前加入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渠乃趕快上前將他們雙方架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足見當時係邱詩音先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嗣被告蘇金娥亦動手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當時並無攻擊被告蘇金娥之情事,應堪認定;又被告蘇金娥雖表示其因遭告訴人掐脖子、毆打,亦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指甲床下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惟被告蘇金娥、邱詩音均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掐被告蘇金娥脖子、毆打蘇金娥係在警方到場之前所發生(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以員警林世勇、蘇建銘到場時均見告訴人在櫃臺後,與被告蘇金娥、邱詩音並無任何肢體之接觸,是縱認告訴人於員警抵達前有傷害被告蘇金娥之舉動,亦足認該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邱詩音、蘇金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時告訴人確無攻擊被告蘇金娥之行為,難認被告蘇金娥係以防衛自己之意思而反擊,被告邱詩音辯稱係為拉開告訴人與蘇金娥而不小心扯到告訴人頭髮云云,亦顯不實在。被告邱詩音、蘇金娥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金娥、邱詩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金娥、邱詩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詩音、蘇金娥與告訴人前即有所積怨,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因細故口角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金娥前即曾因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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