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 張鐵民 、 徐鳴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二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科罰金二千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