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二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證人甲○○於偵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時之指述(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О三號卷宗第二四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О六號卷宗第五二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卷宗第三二頁)。
(二)證人 周暐菁 於偵訊之證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О三號卷宗第三二頁反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述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危害被害人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