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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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仿冒「NOKIA」聯合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捌佰陸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對交易秩序之可能影響程度,販賣之期間、所販賣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印有仿冒NO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八百六十八個,係被告犯本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殼,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係芬蘭商諾肯亞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之七號一樓「北大通訊精品店」市,向前揭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後,即自該時起,在上址陳列展示供顧客挑選,並以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前開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予不知名顧客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八六八個。
二、案經芬蘭商諾肯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芬蘭商諾肯亞公司之代理人乙○○律師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送貨簽收單、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暨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殼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行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檢察官謝岳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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