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使用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信用狀況均屬正常,直至八十九年間因其前夫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並要求聲請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代為清償債務後,致聲請人信用狀況欠佳,不得已僅能運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維持,聲請人固努力工作希將所得早日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生活費用及嬰兒費用已超出聲請人薪資所得,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以目前負債狀況,在數年內以聲請人薪資所得仍無法清償,爰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一千三百CC)、行動電話一支,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機車行估價約五千元,令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約值七千元,惟尚欠稅捐三千一百五十元,故機車價值約八千八百五十元,另汽車及行動電話價值不明。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僅二萬元,惟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其尚欠債權人花旗銀行等共計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件、債權人清冊一件及舊車回收報價單一件為證,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證明及財產證明,惟聲請人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並無任何土地、房屋、車輛或有價證券登記為其名義,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所有之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故即令聲請人確有其所稱之機車二輛、汽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然以其前開財產及每月薪資二萬元,尚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所須之費用暨所生之債務,堪認本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應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