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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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一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台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四段二七七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滑倒,其駕駛之PF二-四一七號重機車旋自後方撞及適行經該地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兩眼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三重分局警員 吳德利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十四張、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二0八三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車致生本件犯行,堪認其駕駛態度輕忽,惟肇事後並未逃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