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經常深夜不歸,嗣被告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亦無效。
三、證據:提出證人即兩造兒子 李定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李定偉到庭證稱實在。並有原告提出之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