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後段」贅植之「後段」二字應予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乃需用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服替代役之役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擅離職役拒不歸營,並逾七日。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役籍表影本、替代役徵集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替代役早點名表及擅離職役通報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後段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