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五時十九分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臺五線第二公墓前,經測速拍照查獲「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九日陳報右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異議人已於八十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予黃信巷,迄今均由黃信巷保管駕駛,黃信巷尚積欠價款及稅金,且迄未歸還該車,異議人曾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並非前開車輛違規超速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五時十九分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臺五線第二公墓前,經測速拍照查獲「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依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九日陳報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駕駛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五五六六六00號函轉送原處分機關列管,原處分機關於審核汽車所有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五五六六六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前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由異議人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黃信巷,迄今均由黃信巷保管駕駛,黃信巷尚積欠異議人價款及稅金,異議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撤銷異議人因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此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六六七0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違規車輛不是我駕駛的,是黃信巷駕駛的,因為我將這台車租給他,今年四、五月我有找到他,他承認這台車是他開的。」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應係黃信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於駕駛人時,未予詳查,逕依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錯誤陳報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尚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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