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甲○○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三五一五О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甲○○(即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違規無照駕駛,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О三五一五О一一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異議人即依據罰單上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繳納罰鍰。詎料員警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又前往異議人住處,以「無照駕駛」為由另行開立本件罰單,異議人因此拒絕簽名。本件罰單並非查獲時當場開立,而係事後溯及既往之舉,舉發程序容有不當,應屬無效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梁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乙○○查獲,並當場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始前往異議人住處補開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無照駕駛」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CO三五一五О一一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惟證人乙○○證稱:當時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並告訴我是無照駕駛,因當時沒有辦法查證,所以僅先舉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後將舉發資料彙送監理站,經監理站通知本件查無駕照紀錄,轉知分局五組,再由五組交辦補開無照駕駛部分。我應是在二個月內處理,當時異議人拒絕簽名,故在記明拒簽後,放在異議人住處鞋櫃上。因恐有公文延誤情形,故在罰單上,沒有先寫上應到案日期,依規定係補開單後送回五組,再由他們依實際開單日補填上去。事後五組同事告知說第一聯要拿回去由五組以公文送達,因已將之留在異議人住處,才會另以影印本填載應到案日期再寄回給異議人。舉發單上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係由五組同事依實際開單日填上去的,應該是在前一、二星期左右開單的等語。而異議人是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與其是否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成立無涉,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經警員乙○○記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且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況異議人亦坦承警員將舉發單記明事由後留置在其住處,事後又以信函載明應到案日期後通知,上開資料均據其提出在卷,對此更難諉為不知。次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對實際開單日期已不復記憶,而證人乙○○對此亦不確定。而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業如前述,本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上開規定推算其真正舉發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舉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並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異議人所辯事後不得再予舉發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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