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第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間,前往基隆市○○路○○號梧桐煤氣行與友人飲酒,因故與梧桐煤氣行老闆壬○○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返回茂發煤氣行持菜刀一把(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前往梧桐煤氣行,揚言要殺害壬○○,遭在場之甲○○、辛○勸阻,致壬○○心生畏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乙○○不滿辛○迴護壬○○,竟打電話給辛○,適為辛○之妻接聽,乙○○揚言要放火燒辛○經營之裕豐煤氣行,辛○之妻以電話聯絡辛○,並告以此事,致辛○及其妻心生畏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辛○及其妻,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原任職於茂發煤氣行,因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遭解雇,竟以竊得之物為施行詐欺之手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瓦斯桶,乙○○竊得瓦斯桶後,或轉賣予他人得利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充茂發煤氣行員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除四、五、六、十、十一以外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詐欺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恐嚇及詐欺行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四當天收錢,已轉交給老闆,老闆說會處理,且因警訊中遭毆打,始供述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詐欺行為,核與被害人 朱麗雲林秀蘭許月霞 、戊○○、 李林腰楊金連林志明洪朝枝 、辛○、 楊王美 霞、庚○○、子○○、癸○○○於警訊中,被害人丙○○、丁○○、壬○○、辛○、 游招 於警訊、偵審中所為指述、證人即被告將竊得之物轉賣之 趙婉婷張良玉陳易德李全敬張振豐 、劉 呂金蓮 、陳 徐榮蘭郁玲華 於警訊中、證人己○○、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姚永浩林金盛吳武昌楊啟文 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證人姚永浩、林金盛、吳武昌既於警訊中證稱:看見被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失竊之物等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年中之際,並無任職於瓦斯行,且常以竊得之物轉賣他人,若非被告竊取,當不可能出現在被告所使用之貨車上,而證人楊啟文於警訊中證稱:其客戶楊 王美霞 (誤繕為楊 黃美霞 )失竊瓦斯,過沒多久,被告販賣伊公司之瓦斯給楊王美霞等語,若非被告竊取楊王美霞之瓦斯,當無以同一公司之瓦斯再予販賣給楊王美霞之理,且證人姚永浩、林金盛、吳武昌、楊啟文與被告無仇恨,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應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一之瓦斯桶。又壬○○、辛○到庭均詳述被告如何恐嚇其等之情節,並與證人己○○、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人 王雅雯葉文隆 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以證人己○○當庭已表示不願再追究,其所為證詞應非無的放矢,則被告空言否認恐嚇行為,不足採信。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六詐欺行為,亦據被害人游招、丁○○到庭指證歷歷,被害人游招為一出家人,當無口出誑言誣指被告,而被害人丁○○與被告亦無仇隙,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足採信。至其餘煤氣行老闆 羅其春黃國基劉德盛 所為指述,因屬傳言證據,且無其他佐證,自無法據以論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之竊盜行為論以普通竊盜罪,因被害人辛○到庭指稱:倉庫未住人,大門另加上用鉤子的鎖二個,都被剪斷,十八日早上我在他家門口發現多了三個瓦斯桶等語,顯然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打電話恐嚇辛○,因係由辛○之妻接聽,再轉告辛○,而其等均居住於煤氣行內,自屬恐嚇辛○及其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且被告恐嚇辛○之妻部分,雖未起訴,然既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竊盜、詐欺犯行,時間緊密,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詐欺罪間,因被告係以竊得之物,販賣他人,而以無法找零為由,詐取被害人財物,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先論以分論併罰,後論以牽連犯,前後不一,尚有誤會)。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努力上進,圖以不正當手段牟取利益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因被告危害法益尚非甚鉅,被害人己○○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所為求刑,尚屬過苛。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方法
一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朱麗雲十六公斤瓦斯一徒手
二日下午五時三七巷一七號個許
二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林秀蘭同右同右
初某日三七巷一0四
號之一
三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許月霞十六公斤瓦斯二同右
四日一五巷三三號個
四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戊○○二十公斤瓦斯二徒手
十四日凌晨三八五號個、四時許
五八十八年八月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續上頁)
六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中山三李林腰十六公斤瓦斯一同右
十六日上午九路一0三巷一個時許二0號
七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楊金連同右(起訴書誤同右
二十三日下午四六巷八五號繕為二支)三時許之一
八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成功市林志明二十公斤瓦斯一同右
四、五日下午場兄弟海產店個五時許
九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街洪朝枝十六公斤瓦斯一同右
初某日一六七號個
十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辛○五十公斤瓦斯三毀壞安全設備
十八日裕豐煤氣行倉個
庫內
十一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楊王美二十公斤瓦斯一徒手
某日四四0號霞個、瓦斯空瓶二
個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取物方法
一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丙○○新台幣五百二十謊稱賣瓦斯先取
某日上午六時一四五之一號元款未實際交付瓦許斯
二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庚○○新台幣四百九十同右
某日十巷七之三號元
三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
中旬某日下午一一一巷二六子○○新台幣五百元、同右一時許號瓦斯空瓶一個
四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街 劉鐘秀 新台幣一千零四謊稱茂發煤氣行
十四日下午七三二四巷二一珍十元停止營業要收帳時許號三樓款(續上頁)
五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游招新台幣一千五百謊稱賣瓦斯無法
二十三日下午六巷五五號四十元(應扣除找零且爐心故障三時許及五時已交付之十六公收回修理許斤及二十公斤瓦
斯各一個之價值)
六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丁○○新台幣一千二百謊稱賣瓦斯而虛
二十三日上午一七八巷二二元偽交付瓦斯再取十時三十分許之三號回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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