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邱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其前夫 邱讓松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
1、其與告訴人為好友,告訴人是見被告與前夫生意資本短少而自願加入互助會,而後前夫生意失敗,離家出走,被告也返回屏東之娘家,以致未對告訴人為交待,經遭告訴人提起告訴,並被通緝到案,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尋找工作不易,又與前夫離婚,生活困苦,以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現已找到工作,可以每月分期返還。
2、如果被告發監執行,不僅子女無人照顧,且告訴人將來也拿不到錢,所以請求給予宣告緩刑。
3、被告只不過是生意失敗,絕非存心詐欺。
三、然查被告所辯各節,於其罪責之成立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其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附於原審卷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因受夫連累而觸犯刑章,犯後亦有悔意,在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有在履行和解之條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