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安田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之公務員,主辦租地造林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丁○○欲以其女兒 葉素雁 名義承租大埔事業區第一O八林班地,然因其上原有林木業已毀損,非辦理賠償不能承租,丁○○遂詢問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之巡山員甲○○應如何辦理,經甲○○估計大約應賠償保管木代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六萬元後,丁○○乃於翌日晚間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乙○○家中交付乙○○現金六萬元以為辦理租地事宜,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據龍美工作站技術士丙○○之核定結果,將丁○○交付六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予以繳納解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剩餘款項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存入其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嘉義縣議員 羅瑞民 於縣議會質詢有林務局官員收受賄賂,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報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持有丁○○賠償保管木代金之餘額四萬七千零五十元,並將之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供稱︰「當初跟丁○○說時,他問我賠償金多少,我根據以前的紀錄,說約要六萬元...乙○○將部份錢據核算結果繳庫,剩下的錢乙○○有交給我,我通知丁○○來領回去,因我需要巡山,就交由乙○○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與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辦理承租一O八林班地時甲○○說要繳五、六萬元罰金,隔天晚上其便將六萬元送至乙○○位於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家中,經過沒多久就辦好了...乙○○未寄收據,亦未告知繳多少錢,事情爆發後,乙○○才告知繳了一萬二千多元,說要補償(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一第四十一、九十一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戊○○家中返還系爭財物於丁○○時之錄音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物發還結果通知單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乙○○本部份之自白屬實。
二、被告乙○○雖辯以︰被害人丁○○係因被甲○○查獲移送而挾怨報復,不得以其指訴作為論罪之依據﹔系爭財物係經同案被告甲○○通知丁○○將餘款取回未果,而將該剩餘款放置被告處多年未與退還,被告縱因 葉某 未來取回而遺忘,然其所保管者,乃私人寄放之剩餘款,於發覺後便主動送還,且當時曾將賠償金收據寄給丁○○之前手己○○,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將四萬七千餘元存入帳戶,係因丁○○久未來領款,惟恐放在身邊不安全,因此才暫時存入自己銀行之帳戶以防萬一,然被害人可隨時來領,被害人既未證明其有前往取款而其拒絕交付之情形,則其因一時疏忽而未及時歸還剩餘款並不足為貪污之罪證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大埔區第一O八林班地內雇用挖土機濫墾林地而違反森林法,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年底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中出獄,係遭同案被告甲○○查獲移送,被告乙○○並未負責查報濫伐,如係被害人挾怨報復,則僅以誣陷甲○○為已足,何必甘冒觸犯誣告罪之險,再將被告乙○○牽連其內。又本案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嘉義縣議員羅瑞民於縣議會揭露有林務官員收紅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報載主動分案偵查,經指揮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後被害人丁○○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揭發被告乙○○前揭犯行,距離被害人刑滿出獄已經一年有餘,如被害人葉某果欲報復,何不儘早主動申告?而反於調查局約談後始供出上情,足見被告乙○○辯稱係遭挾怨報復,丁○○之指訴不得為論罪依據乙節,並無可採。
(二)被告乙○○固辯稱系爭財物係同案被告甲○○於繳納追賠價金後,通知丁○○領取未果,方將餘款四萬七千餘元交付其保管云云。然與同案被告 官國禎 供述六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不符。又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問︰
賠償金是你繳納的?)答︰是我交給會計小姐繳庫」(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迭於偵審中證述︰「係將錢於翌日晚間送至乙○○位於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家中交其收執,因為是晚上,且急著要辦,就將錢送至乙○○家中,他家前後面都有空地,是一層的房子﹔上情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戊○○住所與本人面談時,已為確認」(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一第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因主辦租地業務之職務上關係而持有系爭非公用私有財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丁○○用他女兒名義承租一O八林班地,後來有通知他來簽約?)答︰簽約他們不用來,手續辦好我有叫他來領契約書。(問︰他既有來領契約書,你為何沒把錢還給他?)答︰隔那麼久了,我忘了是否他來向我領契約書的。」「(問︰丁○○以他女兒名義承租的一O八林班地前往查估林木受損情形時你有無去?)答︰沒有,是後來要轉讓時我才有去。(問︰從甲○○查估現場到同意轉讓間隔多久?)答︰約一個月時間。(問︰是否要先繳納完林木賠償金才能轉讓?)答︰是的。(問︰當時既已知道賠償金是一萬多元,剩下的四萬多元為何當時不還人家?)答︰因甲○○當時只拿一萬多元給我,剩下的放在他那裡,所以我無法還人家」(分見偵查筆錄卷一第三十四、九十二頁),其供述互有矛盾。又被告乙○○於繳納賠償金後,以迄承租權轉讓手續辦妥為止,既已自承大約一個月間即與被害人晤面二次以上,其所辯被害人因久未前來取回而疏忽遺忘等情,亦非可採。加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曾自承︰該未及時退還之四萬七千餘元現金業被其先行花用殆盡,而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上旬為圖免受刑事處分,乃私下託友人居間,請求被害人高抬貴手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一頁背面),足證被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六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被告乙○○持有丁○○繳納林木賠償代金之餘款四萬七千零五十元而侵占之,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乙○○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侵占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意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所得財物四萬七千零五十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丁○○,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發還結果通知單附卷可憑,爰不另為追繳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林務局嘉義林管區大埔工作站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基於與乙○○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丁○○因所欲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一O八林班地其上原有林木已毀損,丁○○遂詢問甲○○、乙○○應如何處理,二人明知該林地賠償保管木代金僅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竟假藉勘驗現場職務上之機會,對丁○○詐稱須賠償五萬餘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六萬元,事後二人即將剩餘之新台幣四萬七千餘元據為己有,因認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其所憑之論據有三,其一以被告甲○○擔任巡山員多年,對於保管木代金之數額應有大致之了解,且若被告甲○○不知金額若干,豈有向丁○○收取六萬元之理。其二係被告甲○○供述六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乙○○,惟被告乙○○卻供述被告甲○○繳納一萬二千餘元後,嗣通知丁○○領取未果,方將四萬七千餘元交付其保管,二人供述不符,顯見該筆款項應係二人據為己有。其三為被告初向友人表示檢察官沒有證據,至丁○○提出證據後,被告向友人表示準備去關等情,有監聽報告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擔任巡山員,並無能力估定追賠價金之數額,係遭丁○○挾怨報復;又電話內雖說及要被關,但其係認為如錢沒拿回去要被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連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五、經查︰
(一)系爭大埔事業區第一O八林班地其上原有林木,業於七十二、三年間因颱風毀損,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間始調任為該區巡山員,其不知原有樹種為何,又如未詳查樹種等各項資料則無法即行估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明,核與證人即主辦本件追賠價金估定之丙○○到庭結證︰「甲○○應該不知道大概多少錢,因為他不知道木頭市價多少,而且還要扣除生產費﹔一般巡山員須經我估價後才知道要繳多少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同任大埔工作站巡山員之證人 顏明禮 於偵查中證述︰「當巡山員沒辦法於勘查時即知道要繳多少,因市價與生產費用沒辦法估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八頁)相符,自難認其於勘驗現場時即明知該林地之賠償保管木代金僅有一萬二千餘元。被告甲○○既非明知賠償保管木代金之數額為一萬二千餘元,其對丁○○所稱大約需要賠償五萬餘元,即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
(二)被告乙○○供承係將繳納賠償金之餘款存入其設於台灣銀行之私人帳戶。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二人具有朋分該筆餘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乙○○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被告甲○○與乙○○就本件公訴事實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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