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往台北縣樹林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疾,適有乙○○乘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鶯桃路二八五巷口,提前左轉,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兩車發生撞及,致乙○○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甲○○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丙○○之自小客車仍因速度過快,於橫越馬路衝撞該路二七八號民宅之房屋牆柱及路旁所停一部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後始停止。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K四─一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逆向行駛,我不及反應,過失在乙○○,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乙○○、甲○○因本件車禍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病歷摘要附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行車時速五十公里(見偵查卷二十八頁背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三)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至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之超速為行政違規云云。惟查被告撞及乙○○倒地後,仍因車速過快,於跨越馬路撞及民宅房屋牆柱及案外人之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始能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足證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超速與事實相符,被告超速行車,車速極快而撞及被害人,如其能依規定速限行駛,發現乙○○機車提前左轉,逆向行駛,亦可從容反應,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該覆議鑑定,尚有未合,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提前左轉,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肇事,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因乙○○之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個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甲○○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未詳予研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恒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