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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